舒某泉、林某等诉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排除妨害 妨害物权 业主管理公约 物业管理 车辆进出
原告舒某泉、林某等诉称:原告均系浙江省衢州市某小区业主,被告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9年5月起,无端阻拦原告等人的车辆进出该小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通过向社区反映、报警亦未能得到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为小区业主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为进出小区提供便利。现被告不仅不提供服务,反而阻碍原告等业主自由出入小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允许原告驾驶的车辆自由进出案涉小区,排除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系依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责任,不存在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泉与叶某、林某与廖某芳、史某涛与赵某、江某龙与周某琴、陆某云与林某霞系夫妻关系,均为案涉小区业主,浙H9S×××、浙H16×××等分别是原告舒某泉、林某等驾驶的车辆,被告系案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案涉小区建成后,因地面停车位仅有27个,不能满足全体业主车辆停放要求,导致部分业主将车辆停放在车位之外的小区道路上。2019年4月10日,衢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衢江区大队(以下简称衢江消防大队)、衢州市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衢江住建局)经实地演练测试后发布《温馨告示》,载明“案涉小区内道路上不应停放机动车辆,也无法增设机动车临时停车位”。此后,为落实文明城市创建要求,加强小区车辆管理,被告结合业主建议及此前衢江区信访部门调处意见,制定了《管理公约》,并由衢江住建局、某社区、小区联系部门衢江区委办党支部于2019年4月22日至25日向业主征求意见,在总计1003户业主中,赞同727户,反对119户,不配合78户,保留意见68户,随大流3户,中立意见6户,弃权2户。2019年4月26日,衢江房管处、某社区对上述征求意见的结果进行了公示,两被告也开始按照上述《管理公约》内容对小区车辆进行管理。根据《管理公约》载明的内容,业主可持身份证、不动产权证、行驶证等资料到物业管理公司前台办理车辆信息登记并录入系统,所有登记车辆均可自由出入小区;小区路面27个地面停车位先到先得,停满后,有车库车位业主需将车辆停入地下车库,无车库车位业主需自行驶离小区;实行临时停靠制度,临时停靠时,车辆需打双闪,停靠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对违规停放的车辆,物业管理公司将进行文明劝阻,劝阻后仍不配合的,报综合执法局、公安交警及消防部门处理,出现类似行为累计三次的,删除车辆的识别信息。《管理公约》实施后,因原告林某驾驶的浙H16×××等车辆均违反上述《管理公约》累计三次以上,故被告依照《管理公约》规定将上述车辆的自动识别信息删除。此后,双方多次因为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未删除原告舒某泉驾驶的浙H9S×××车辆的自动识别信息。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浙0803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舒某泉、叶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原告均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浙08民终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在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为解决因车多位少引发的停车纠纷,在结合业主建议及衢州市衢江区信访部门调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管理公约》,并经意见征集,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赞成,故上述《管理公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诉讼中,原告提出《管理公约》征求意见的结果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对其所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林某等驾驶的浙H16×××等车辆多次不按规定停放,违反《管理公约》三次以上,且又拒绝签署自愿遵守《管理公约》的承诺书,为确保小区消防安全,两被告依据《管理公约》对上述车辆实施管理,并无不当。
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如原告书面承诺遵守《管理公约》,可以恢复其登记车辆的自动识别信息,使其进出小区不受影响,但上述原告仍明确表示拒绝遵守《管理公约》。这足以表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之所以失去进出小区的便利,完全系其自身拒不承担文明停车的义务所致,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原告舒某泉驾驶的浙H9S×××车辆通行问题,因被告辩称其并未将该车的自动识别信息删除,而原告舒某泉、叶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依据法律规定制定的管理公约或管理规约,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执行管理公约中关于限制业主车辆自由进入小区之规定的物业服务行为,不属于妨害物权。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第280条、第28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第78条、第83条)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9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终360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8日)
一、经法定民主决策程序形成的业主公约、管理规约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案涉小区因建设设计存在先天性不足,地面停车位仅有二十七个,无法满足全部业主停车需求。为此,小区业委会、物业公司曾尝试在小区内拓展停车位。但经消防部门现场勘测,认为从维护小区消防安全角度出发,小区内道路上不应停放机动车辆,也无法增设机动车临时停车位。结合业主建议以及当地信访部门调处意见制定的案涉《管理公约》明确了小区车辆管理规则,经意见征集已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赞成通过,符合法定民主决策程序要求,故该《管理公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二、物业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管理规约进行管理不属于妨害物权行为
此外,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小区业主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当本着文明善意的原则,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业主管理公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业主承担。
本案中,个别业主明知业主管理公约禁止在小区内乱停车,仍为图方便而随意将车辆停放在车位之外的小区道路上,既影响小区文明形象,又增加消防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车辆限制自由进入小区,本质上是执行业主的共同意志,意在维护公共安全,不构成对业主基本通行权利的损害,并非物权妨害行为。
三、物业公司依据管理公约进行管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我国法律在强调业主自治的同时,还赋予了法院对业主管理公约进行审查的权力。而物业公司在依据管理公约开展管理过程中,仍然要遵循比例原则,确保不侵犯业主的基本权益,这是对物业公司管理行为的合理监督与约束。我国法律虽未明确将业主的通行权列为法定权利,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业主作为自然人,必然享有正常出入小区的权利,此乃其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必要前提,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因此,即便业主本身存在不当行为,物业公司、其他业主能够对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的权利进行限制,但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本案中,针对部分业主违反管理公约的乱停车行为,物业公司前期已经开展多次劝导,庭审中仍试图引导涉事业主主动承诺文明停车,但均未得到有效回应。本案原告等相关业主之所以失去进出小区的便利,系其自身不愿承担文明停车的义务所致。该物业公司根据业主管理公约,对多次违反管理公约规定且经劝导无效的车辆,删除其道闸自动识别信息,既可以最大程度凝聚多数业主的意志,又可以消除后续可能出现的消防安全隐患,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合理性。
综上,对于物业公司执行合法有效的业主管理公约的合理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通过支持和规范物业管理活动,切实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共建美好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