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党组成员、民事审判庭审判员何丹同志在办理原告本溪市某物资经营公司诉被告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积极调解,迅速下判,取得了双方当事人均满意的良好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2022年8月4日,原告本溪市某物资经营公司来我院起诉被告丁某某,要求其给付多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
经审理,我院查明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彩建街2-5号房产原系本溪市某联营公司的仓库系公用公房。1994年,由本溪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完全持股,成立本溪市某物资经营公司(集体所有制),即原告公司,原归属于本溪市某联营公司的一切资产划给本溪市某物资经营公司使用。
被告丁某某多年来租赁上述房产中的部分门市经营歌厅。202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本溪市某物资经营公司将位于本溪市溪湖区彩建街的部分门市租给被告丁某某使用,租期1年,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租金一次性交付。
2022年4月29日,原告本溪市某物资经营公司向被告丁某某送达《通知》,告知房屋租金调整为年租金上涨;如不再继续承租该房屋,需在2022年5月30日搬迁完毕。被告丁某某不同意房屋租金上涨,于 2022年8月15日将房屋腾退给原告本溪市某物资经营公司。
由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丁某某经营的歌厅不可避免的受到冲击和影响。
何丹同志查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第一时间向原告本溪市某物资经营公司释明其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促成其适当减免租金。但是碍于原告本溪市某物资经营公司的管理体制机制及管理模式,表示难以接受调解,但是接受法院的判决。
鉴于此种情况,何丹同志开庭结束后5个工作日即下判,在原告本溪市某物资经营公司要求租金的基础上,按照房租上涨前的标准,酌情稍减。
目前双方均服判息诉依照判决履行完毕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