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某原系我市某药厂职工。2006年,孙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伤致残。2007年,经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用人单位药厂需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31万余元。孙某向我院申请执行后,我院执行人员主持达成了由被执行人在半年内一次性付给孙某20万元且根据孙某的情况重新安排工作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该药厂没有履行。孙某要求我院恢复执行。
经调查,上述被执行人药厂已利用半年的时间将财产全部转移,已无能力履行,该案的执行陷入困境。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经平等协商,互相让步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制度的设立,本意是化解社会矛盾,达到和谐执行的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执行债务人滥用诉讼权利,利用执行和解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现象已引起了社会的普遍不满,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具体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程序上申请执行人必须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有的案件如果和解协议部分履行变更了判决的内容,当事人还必须重新提起诉讼,这都增加了诉讼成本;实体上被执行人可能利用和解期间转移财产,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设立目的予以仔细研究,谨防和解陷阱,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此,提出以下思路:
一、鉴于一些法院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将法律所规定的执行中止当成执行终结的情形,有必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纠正;同时,建议明确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虽然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期间。
二、将保障性执行措施具体化。责令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两种重要的保障性执行措施。前者适用于金钱债务的履行,通过责令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内支付双倍利息的方法迫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后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通过责令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内向债权人双倍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失迫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这两种方法对于解决执行和解陷阱的问题会具有一定的效果,因为债务人迟延履行的时间越长,其所负担的债务将越大。同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执行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执行和解的利弊,动员当事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三、通过立法建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不履行并非出于恶意(如原来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能力,但因为不可归咎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履行能力丧失等),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